独立法条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海关总署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主管海关报告相关信息。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