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三)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四)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 (六)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