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六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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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