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六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