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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