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 制定机关
- 药监局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