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移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案物品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委托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和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与药品监管部门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检验检测等工作。

药品监管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推荐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

涉案物品相关保管、处置等费用有困难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制定机关
药监局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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