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移送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假药”;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

(三)妨害药品管理案件,对属于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标准或者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其他案件也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制定机关
药监局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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