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移送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假药”;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
(三)妨害药品管理案件,对属于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标准或者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其他案件也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 制定机关
- 药监局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