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对本行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情况开展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评等级,各项评价要素及指标得分,对每项评价指标得分的证明材料。

商业银行应当高度重视、严肃对待自评工作,做到客观、全面、证据充分。对于自评得分显著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得分,且自评得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视情形在扣分要素中进行额外扣分。

商业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交的自评证明材料,应当确保真实性。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的商业银行,当次监管评价结果应直接认定为四级。

《评价指标表》规定需作为评价参照值的监管统计数据,各级监管部门应在银行自评工作开始前,以适当形式向相关商业银行告知。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