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