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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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