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海关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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