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海关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海关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