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海关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