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检验检疫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