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制定机关
广电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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