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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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