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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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