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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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