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