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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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