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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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