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集体合同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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