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制定机关
国家版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