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制定机关
国家版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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