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不得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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