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有关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未向接收数据单位提供符合要求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凭证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坏或者遗失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的; (九)本单位统计数据存在失实的; (十)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上述行为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移送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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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