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海关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海关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海关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