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十一条
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