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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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