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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