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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