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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