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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