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