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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