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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