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生态环境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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