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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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