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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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