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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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