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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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