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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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