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形。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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