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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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