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