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 (五)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