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