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原产地证明的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或者开具日期、编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经物流拆分出口的货物应注明拆分后的数量,并且拆分后出口货物的数量总和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所载的货物数量。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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