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员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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