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员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员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