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三)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签发;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装运后签发的,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有更正的,更正处应当有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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