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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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