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 (八)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