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