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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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